- 第五章 損失補償及罰則
- 第 40 條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 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 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 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 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 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 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
- 第 41 條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檢疫物。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 處罰。
- 第 42 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或檢疫物所 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或做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 處罰。
- 第 43 條違反本條例左列情形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三萬元以上罰鍰: 一、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或第十七條規定者。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而未依動物疾病防治機關指 示迅速隔離動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 四、輸出入動物檢疫物所有人、代理人或委託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 條之檢疫條件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 第 44 條違反本條例左列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二萬元以上罰鍰: 一、化製場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車、船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三、檢疫物之輸出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 第 45 條違反本條例左列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上罰鍰: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者。
- 第 46 條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處罰之;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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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20號令修正公布第2、6、8、12、13、18、28~31、4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