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設之機關 及鄉 (鎮、市) 公所。 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行之。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防治,包括預防、防疫及檢疫事項。
- 第 4 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 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 第 5 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 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 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 病原體之物品。
- 第 6 條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 、乙、丙三類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 命令指定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 第 7 條本條例所稱罹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經診斷確定已感染動物傳 染病者。 本條例所稱疑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認有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 ,尚未經診斷,或經診斷而尚無法確定者。 本條例所稱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係指與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直 接或間接接觸,尚未發病,而依流行病學資料研判,有被感染動物傳染病 之虞者。
- 第 8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動物防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動物防疫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防疫檢 疫機關,必要時得設中央獸醫研究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置動物檢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緊急防治動物傳染病,得調派轄內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 疫人員,施行緊急防治。
- 第 9 條動物防疫人員因防疫必要,得進入動物飼養場所、倉庫及其相關處所、車 、船、航空器,對動物、動物產品與其包裝、容器及相關物品,實施檢查 、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之動物 、動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 之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 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之檢查、查閱者,動物防疫檢疫 人員得強制執行檢查、查閱。
- 第 10 條動物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 第 10-1 條依本法施行防疫、檢疫時,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11 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