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防疫
- 第 17 條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 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 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8 條動物防疫機關於動物傳染病發生後有迅速蔓延之虞時,應迅即陳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並通知鄰近及與動物之集散有關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 第 19 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應依動物防疫人 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動物防疫人員並得審視動物傳染之 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同場或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以外之動物移入。 動物防疫人員為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將 其隔離繫養,但期間不得超過十四日。
- 第 20 條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 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左 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 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 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如動物防疫人員認為有必 要,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 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 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 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 第 21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令轄區內之 動物防疫人員,逕依前條規定處理後,再行陳報核備。
- 第 22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蔓延,得依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動物防疫人員、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或動物所有人或 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隨時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 藥浴或投藥等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 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23 條動物因罹患第六條第一項甲類或乙類動物傳染病致死後之屍體,其所有人 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迅速施行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但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 示辦理。
- 第 24 條依第二十條及前條各款規定掩埋之掩體或物品,在一定期間內,其掩埋地 點及標識,非經該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可擅自開掘或燬損。
- 第 25 條航海中船舶所載運之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致死時,該動物屍體、場 所及設備之所有人、管理人或船長,得逕行消毒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26 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前,應報告動物防 疫人員,由動物防疫人員就其撲殺方法、場所等予以指示。 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動物防疫人員執行 或命第三人執行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 第 27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或屍體,認為防疫 上有鑑定病因之必要時,得令動物防疫人員剖驗之。
- 第 28 條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 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 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 第 29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令動物園、屠宰場、 家畜 (肉品) 市場、家禽市場、魚市場、畜產及水產加工廠、孵化場、人 工授精站、集乳站等場所停止營業,並禁止辦理動物比賽會、賽馬會及其 他動物聚集之活動。
- 第 30 條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所屬動物防疫人員,主持縣 (市) 與縣 ( 市) 或縣 (市) 與直轄市間之動物傳染病聯合防疫,或協助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辦理動物傳染病防疫事宜。
- 第 31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動物傳染病消滅時,應將限制措施公告廢止 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鄰近地區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