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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3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 第 五 章 損失補償及罰則
  • 第 40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 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 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 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 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 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補助。
  • 第 41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 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第 41-1 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致使第 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 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明知該運輸工具有本條或前條之違法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一項一定期間及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 。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而進出或將檢疫物攜出入 動物隔離場所。 有前項二款所定行為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時,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 二、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 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 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五、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六、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 定。 七、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八、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 九、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或 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十一、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 十二、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 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之消 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託化製、化製 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換證或報備義務 規定。 三、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 八條之一規定。 四、檢疫物之輸出人或代理人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檢疫或第三十七條 規定檢疫或申請報驗。
  • 第 4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 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 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者。
  • 第 45-1 條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6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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