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兩性工作平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036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0條;並自91年3月8日起施行
  • 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而有差 別待遇。
  • 第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 第 10 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 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