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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北市環職字第1133024249號函修正第23點條文之附表六;增訂附表十三;並自函頒日生效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本局工作者安全與健康, 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下簡稱 本守則)。
  • 第 2 條
    第 二 條 本守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為受僱在本局各單位從事環境保護之技工、駕駛、隊員及臨時 工。 三、非受僱勞工: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比照勞工,即適用 職業安全衛生法,在本局工作場所作業,並接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市民臨時工、志工、勞務承攬派駐人員、 派遣工、公法救助關係之臨時工或其他受雇主指派至本局工作場所工 作之人員等。 四、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指依照本局組織編制表,設置之各級科(室) 或各外勤區、分隊,授權負責所轄工作場所,擔任指揮或監督之主管 人員。 五、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指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 管理師(員)、職業衛生管理師(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 第 3 條
    第 三 條 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局工作場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均應確實 遵守本守則所訂之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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