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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北市環職字第1133024249號函修正第23點條文之附表六;增訂附表十三;並自函頒日生效
  • 第 十 章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第 60 條
    第 六十 條 承攬人應對所僱勞工應施以適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進入本局工作場所作 業前,應由各業務主辦(發包)單位依本局承攬作業安全衛生規範,施以 危害告知,落實人員機具進場管理、特殊危害作業管理、共同作業管理、 督導巡查及其他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第 61 條
    第六十一條 承攬本局工程、勞務及財物採購案之廠商,於履約期間或工作內容完成前 ,皆屬承攬關係人。 承攬人就所承攬部分,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之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就 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 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 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第 62 條
    第六十二條 承攬人於履約期間內,除指派人員監督工作內容外,並應指派合格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安全衛生管理事務,務使員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本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相關規定。承攬人應就承攬工作性質及需求,設 置備適當之安全衛生護具供其員工,教導並要求員工正確使用。
  • 第 63 條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及其僱用員工,於禁菸區內不得吸菸;於嚴禁煙火區內從事動火作 業前,應經申請許可,且自行備妥適當有效之遮護及滅火器材後,始可進 行作業。 臨時用電之裝接,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定位置,並委由合格人員執行。
  • 第 64 條
    第六十四條 本局工作者違反下列規定項目之一時,本局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六 條規定,函請本市勞檢機構處新臺幣參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健康檢查者。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 三、違反本局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 第 65 條
    第六十五條 本局業務科室及工作場所主管如未善盡規劃、執行及監督之責,致本局工 作者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或遭受重大職業災害之實者,將依臺北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移送本局考績委員會審議。
  • 第 66 條
    第六十六條 本守則經本局有關人員及勞工代表訂定後,報本府勞檢機構備查後公告實 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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