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北市環職字第1133024249號函修正第23點條文之附表六;增訂附表十三;並自函頒日生效
  • 第 二 章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人員之權責
  • 第 4 條
    第 四 條 本局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職業安全管理科、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由各隊隊長及廢棄物處理場場長擔任之。
  • 第 5 條
    第 五 條 為本規章之確實執行,劃分本局各級主管(業務科室)及工作場所主管( 廢棄物處理場場長、股長、外勤隊隊長、分隊長)職責如下: 一、局長 統籌本局職業安全衛生重要事項。 二、副局長 (一)承局長之命,主持本局職業安全衛生會議。 (二)襄理本局職業安全衛生重要事項。 三、主任秘書 (一)督導本局職工健康檢查。 (二)督導本局職工教育訓練及職安相關課程派訓。 四、業務科室 (一)以保障同仁安全衛生為前提,規劃各項作業之標準程序。 (二)評估各項作業風險,配置所需之防護設備。 五、場長、隊長 (一)督導維護工作場所之機械、車輛、設備之安全,必要時改善設 備以符合安全標準及規章。 (二)督導各級人員之安全職責,及安全作業方法以建立良好安全之 作業環境。 (三)督導現場監督人員及幹部,建立工作紀錄與通報系統及各單位 連絡體系。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作業。 (五)督導所屬單位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設備、設施。 六、廢棄物處理場股長、分隊長 (一)承場長、隊長之命綜理廢棄物處理場、分隊業務,並監督指揮 所屬職工。 (二)協助決定安全裝備之採用,並督導實施安全檢查。 (三)協助改進廢棄物處理場、分隊作業場所佈置及機具防護,並管 制安全狀態之維護。 (四)研討安全工作方法,並向各級幹部及職工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以達到零職災之目標。 (五)每三個月召集廢棄物處理場、分隊幹部、職工實施定期安全衛 生檢查,包括廢棄物處理場及分隊整潔、車輛機具設備、職工 個人防護設備等。 (六)督促領班、駕駛、職工之每月及平日安全衛生檢查工作。 (七)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八)督導所屬職工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進行工作。 (九)督導所屬職工參加本局舉辦或指派之健康檢查及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 第 6 條
    第 六 條 本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局長視 本局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局長或副局長。 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三、本局各內外勤單位之主管。 四、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五、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六、勞工代表。 局長兼任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由業務主管副局長兼任,局長 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六款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 第 7 條
    第 七 條 委員任期二年,除各級主管及經局長指定之人員,得因職務異動隨時改派 補足原任期外,勞工代表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未組織工會 者,由勞工全體直接選舉產生之,連選得連任。勞工代表委員因故離職則 由候補委員遞補至任期屆滿為止。
  • 第 8 條
    第 八 條 委員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幹事一至二人協助處理會 務,均由主任委員派兼之。
  • 第 9 條
    第 九 條 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 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經指定之委員擔任之。
  • 第 10 條
    第 十 條 委員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五、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 年。
  • 第 11 條
    第 十一 條 職業安全管理科辦理下列事項: 一、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規劃、督導各外勤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三、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四、指導督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 五、規劃、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規劃職業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 七、督導職業災害調查及處理、辦理職業災害統計。 八、提供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 九、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執行前項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時,應就執行情形留備紀錄。
  • 第 12 條
    第 十二 條 本局所屬各級主管、業務單位,及管理、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應執行 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一、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執行事項。 三、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六、擬定安全作業標準。 七、教導及督導所屬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八、現場主管應負監督現場作業人員穿戴防護具之責任。 九、本局業務單位針對得標廠商進入本局工作場所施工前應告知注意職業 安全衛生相關規定。 十、其他交辦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第 13 條
    第 十三 條 現場作業人員之權責: 一、作業前確實檢點應勤機具,發現異常應即處理修復或向上級報告更換 。 二、依照規定穿戴防護具。 三、未經專業訓練取得合格證照,不得駕駛車輛或操作危險機械設備。 四、接受健康檢查及遵守檢查結果建議事項。 五、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遵守本守則暨其他安全衛生有關規定。
  • 第 14 條
    第 十四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 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 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 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 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 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 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 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 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 第 15 條
    第 十五 條 本守則第三條適用對象,應切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本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從事相關作業及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指示之 安全作業規定。 三、參加本局舉辦或指派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遇有事故應依通報程序,立即通報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相關單 位。 五、遵守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本局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