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防制
- 第 21 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 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 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 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 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 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 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 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 、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 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 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 ,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 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 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 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30 條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 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 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 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 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 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 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 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 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 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 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 第 32 條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 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 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公私場所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其應含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燃料使用許 可證及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以及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公開於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涉及國防機密或經公私場所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工商機密者,不在此限。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 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 資訊。 前二項資訊公開方式及工商機密審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汽車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汽車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燃料種類及成分之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 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 行成分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與成分之標準,及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 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 40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 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 況及進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第 42 條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 第 43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 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 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 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47 條製造、進口、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 應符合該化學製品之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 前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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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4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3項、第28條、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序文、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33條第4項、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2項、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項、第49條、第50條、第55條第2項、第56條、第69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1項、第81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4項、第87條序文、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99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