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36、44、53條條文;並增訂第57-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6款、第17款、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8項、第10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6條、第17條第4項、第18條、第18-1條第3項、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項、第3項、第26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4項、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第4項、第39-1條第1項、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59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6款、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3-1條、第64條、第66條、第66-1條第2項、第66-2條第4項、第66-3條第1項、第67條、第68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71-1條、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第74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二 章 基本措施
  • 第 5 條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 之涵容能力。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 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 第 7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第 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處理,其產生 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 第 9 條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該 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 (污) 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 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 、縣 (市) 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 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 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 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 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辦理第一項水質監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 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 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排放之水 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 污染防治費。 地方政府應對依下水道法公告之下水道使用區域內,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 道之家戶,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二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類別及項目如下 : 一、第一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五)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第二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二)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三)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四)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操作維護費用。 (六)執行收費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管理相關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 (七)其他有關家戶污水處理工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二款第六目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各類別之百分之十 。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地方政府得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 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 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 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 流程、繳費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地方政府定之;其中水 污染防治費費率應與下水道使用費費率一致。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 ,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 年向立法院報告執行進度。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