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 第 37 條本法所稱之事業機關,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
- 第 38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 一 建築廢棄物。 二 批發市場、民營市場、禽畜飼養場、屠宰場之一般廢棄物。 三 公私醫療院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四 因事業產生無害之廢棄材料、動物屍體、礦渣等廢棄物。 五 其他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 第 39 條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再利用包括左列二種: 一 事業機構相互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授予、販賣或交換行為。 二 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固化處理後,其溶出試驗合乎判定標準,而利用於 最終掩埋處理以外之用途者。
- 第 40 條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應將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向 本府申請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變更時亦同。
- 第 41 條事業機構委託其他機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委託領有許可證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設施處理。
- 第 42 條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關,應設置專業有害廢棄物管理員;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事業機構廠內同時具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 施者,應設置專業有害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前項管理員或技術員之設置或變更時,應在十五日內向本府報備。
- 第 43 條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時,應將其時間、方法、數量及受委託者之姓名、住址、許可證號 碼、操作、檢測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其操作、檢測紀錄,並應於每 年年底申報本府備查。
- 第 44 條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並應備有適當之貯存設施 或容器盛裝。其設施、容器應經常保持整潔。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 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 第 45 條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負責處理。其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 中不得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代 運、處理費用,委託環保局辦理。但每月平均之日垃圾量未達三十公斤, 並已隨水費附繳清除處理費者,免辦理代運手續。
- 第 45-1 條前條第二項代運、處理費用按清除、處理成本全額反映。 前項清除、處理成本,包括清除處理人員之人工成本、清除處理業務之管 理成本、操作維護成本及廢棄物處理廠 (場) 以外之清除、處理設備每年 應攤提之折舊費。
- 第 46 條本府得定期檢查或抽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收集、運輸、處理作業及其場 所或設施之維護管理,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 第 47 條自本細則發布之日起,事業機構原有之處理設施,不符本法、本細則等有 關法令規定者,應在六十日內向本府報備,並於一年內改善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