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8 條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運作人對 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依 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為之。
- 第 39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 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力。
- 第 40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 。但有關化學物質之物理、化學、毒理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 第 42 條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 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43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