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 第 15 條十五、本臺為因應廣播事業之特性,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在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四十四小 時,分別採左列方式辦理。 (一)上下班制人員,依照公務人員上下班及放假之規定。 (二)責任制工作人員工作時間之起訖,由工作單位依據業務性質、工作情況決定。 或採輪班、輪休方式,分別制訂工作時間表及輪值班表公布。採用輪班制者, 其值班表每週更換一次,如因業務之特殊需要經員工同意後得每月更換一次。 上下班制人員,係指一般行政單位工作人員或節目、新聞、工務等單位行政管 理人員,及其他適於上下班處理業務之工作人員。責任制工作人員,係指不適 用上下班制處理業務之工作人員。
- 第 16 條十六、本臺員工應準時上下班,按時打卡或簽到、退。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左列: (一)上下班制人員,其遲到、早退、曠職時間之規定,依一般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之 規定。 (二)責任工作制人員,除新聞人員另行規定外,其他人員規定如左: 1.逾上班時間二十分鐘以內上班者,視為遲到。二十分鐘後上班者,除事先請 假或公出者外,均以曠職半日論;但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 為請假。 2.於規定下班時間前二十分鐘以內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二十分鐘以前離開 工作場所者,以曠職半日論。當月內遲到或早退三次,以曠職半日論。 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以曠職論: (1)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不上班者。 (2)事假未先辦理請假手續,或急病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者。 (3)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 (4)託人或替人打卡、簽到、經查屬實者。 每曠職一日,予以扣發當日工資一日
- 第 17 條十七、因業務特殊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時,應由工作單位徵得員工之同意並簽會人事、會 計報准後始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人員應打卡或簽到、退。 延長工作時間以加班計算,男性員工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 時;女性員工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一個月不得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三十二小時。遇有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不受前兩項之限制。
- 第 18 條十八、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其後再延長二小時 以內者加給三分二。 例假日、國定紀念日或休假日上班者,除給付平時一日應得工資外,仍應加倍發給。 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員工於例假日、國定紀念日或休假上班,除加倍發給一 日工資外,並於事後一個月內給予補休。
- 第 19 條十九、為適應廣播事業工作特性,凡遇國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政府規定應放假之日,除值 勤者外,均予休假。因值勤、輪班無法休假之員工,應於工作完成後,排定適當時間 補休。其無法補休者按第二十條之規定支給酬勞。
- 第 20 條二十、本臺工員在本臺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給予特別休假 ,日數如左列: (一)在本臺服務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七日。 (二)在本臺服務滿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十日。 (三)在本臺服務滿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十四日。 (四)在本臺服務滿十年以上者每年加給一日;但總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服務年資之計算,自到職日起至次年其到職前一日為工作滿一年。 工員休假,得於年初由雙方協商排定預定休假日期,並在年度內休假完畢。因業務 需要未能休假者,經依員工協商,並由本臺簽准後得調整休假日期,或於年終時發 給不休假工資,如其他法令另有休假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1 條二十一、工員身份者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已滿規 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工餉。 (二)病假:因患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得 以事假或休假抵銷。但患重病經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二 十四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惟延長病假跨越不同年度者,得先扣除 其次年應給之事假、病假、休假後計算之;期滿仍不能復勤時,合於退休規 定應即辦理退休,並發給三個月餉額(含工餉、專業加給及本人實物代金) 之醫療補助費;不合退休規定者予以資遣,並發給六個月餉額之醫療補助費 。 (三)婚假:本人結婚給婚假十四日。 (四)喪假:因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七日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配偶之父母,養父 母或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十四日;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七日。喪假得依習俗分次申請。 (五)分娩假:女性員工分娩後經檢具證明給予娩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 者,給予娩假四星期。到職滿六個月以上者,假期內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六)公傷病假:因公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七)公假:依法令應徵短期兵役召集或參加政府舉辦之訓練或考試者,得檢具有 關證明文件,報請核給公假。前項請假除分娩假外,請假日數均扣除例假日 ,每年准給事、病假日數,均自每年一月起算至十二月止。
- 第 22 條二十二、本臺工員請假除急病或其他重大事故,得委記同事或其家屬代為申請外,應事前依 照規定繕具請假單,報經單位主管核准。請分娩假、流產假或三日以上病假,應檢 具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保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請假逾原准期限者,應報 請續假。
- 第 23 條二十三、本臺職員之請(休)假,適用公務員之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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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4-2001
(廢) 臺北廣播電臺工作規則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93)府新一字第093045862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