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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87)府主一字第8706437400號函發布廢止
  • 肆、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
  • 十六、各機關法定預算,在年度進行中,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流用,應受下 列限制: (一)人事費、鐘點費不得流入,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二)事(業)務費之租金與稅捐、投資、救濟及給養費、損失及賠償費、債務費等 不得流出。 (三)補助及獎勵費,不得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科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格審核。
  • 十七、各機關歲出預算各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依前點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科目經費全年流入流出數額,以同年度為限,不得超過原法定預算數百分 之三十。其在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 至百分之三十,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惟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 者,仍自行核定。 (二)前款流用情形應填具經費流用表,除附入當月份會計報告外,應分送主管機關 、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十八、各機關資本門同一工作計畫項下之分項工程,不得變更原工程內容,結算後如有賸餘 ,應以賸餘數處理,不得動用,但任一分項工程經費確有不足時,得依前點規定辦理 流用。 各機關經核定保留之經費,其分項工程之流用,經報應核定後,依前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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