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88)府主一字第8800178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2點;並自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 伍、預備金之動支及追加預算
  • 十九、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規定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 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十、各機關執行歲出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依預算法規定,編具動支第一預備金申請 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支本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所列之第一預備金。 前項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轉送主計處備案,並由主計處通知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
  • 二十一、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規定者,得編具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請表,送主管機關 審核後,報府申請動支本府第二預備金。經本府核定動支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 程序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填具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請分配表,報 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交主計處核定分配,並分別通知申請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 、財政局及支付處。
  • 二十二、本府核准動支之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市議會備查。但因緊 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 二十三、各機關動支第一預備金,其主管機關至遲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十五日核定,並送達 主計處,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請表,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十五日送達本府。
  • 二十四、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 二十五、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其確因業務需要而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者, 得編具追加預算表陳報本府核辦。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