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陸、各機關接受中央補助(或核撥)經費之執行
- 三十三、各機關向中央政府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知會其會 計單位,及副知主計處、財政局;其未及納入年度預算須辦理追 加預算或次一年度預算者,應於追加(減)預算案或次年度總預 算案函送市議會審議前,依主計處之通知填送相關計畫及金額資 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會參考。
- 三十四、各機關接受中央補助(或核撥)經費辦理相關計畫,未及納入預 算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 事項,且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 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 入當年度決算。 (二)若本府須負擔配合款,且須辦理追加預算或次一年度預算者, 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辦理。 (三)非屬前二款所定之中央補助(或核撥)經費,得依市議會之決 議先行墊支,事後再彙案辦理追加預算或列入次一年度預算, 進行帳務轉正。
- 三十五、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 及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一般性與專案補助款編列及執行 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定期或隨時檢討補助計畫執行進度與效益, 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又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為 不須中央補助,應即退還補助機關繳回國庫。另應於年度決算後 ,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行政院。但中央政府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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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143003626號函修正第16、18、33、34、59點條文及陸之名稱;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