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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87)府主一字第8706437400號函發布廢止
  • 陸、財務收支
  • 二十五、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二十六、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二十七、受託經費應按季將期間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會計年度終了 未完成者,應於六月三十日前連同未支用數一併移還。
  • 二十八、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以存入專戶存款為原則,非經本府核准, 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意清結。
  • 二十九、各機關接受中央各部會核定之補助經費,應於每年十二月及次年六月底將補助項目 及金額送主管機關,彙報主計處。
  • 三十、各機關之暫付、預付等款,應力求避免,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為限,並應隨 時注意清理。
  • 三十一、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辦理。
  • 三十二、凡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剔除經費,各機關首長應負責追回繳庫。
  • 三十三、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及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 續經費需轉入下年度者,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臺北市地方政府決算編製 要點規定辦理,填具保留申請表,層轉本府交由主計處會同財政局審核後提專案會 議簽報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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