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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88)府主一字第8800178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2點;並自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 陸、財務收支
  • 二十六、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二十七、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二十八、受託經費應按季將期間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會計年度終了 未完成者,應於年度終了日前連同未支用數一併移還。
  • 二十九、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以存入專戶存款為原則,非經本府核准, 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意清結。
  • 三十、各機關接受中央各部會核定之補助經費,應於年度開始每六個月終了後十五日內將執 行情形報告表送主管機關,彙報主計處。
  • 三十一、各機關之暫付、預付等款,應力求避免,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為限,並應 隨時注意清理。
  • 三十二、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辦理。
  • 三十三、凡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剔除經費,各機關首長應負責收回繳庫。
  • 三十四、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需轉入下年 度者,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填具保留申請表,層轉本府交由主計處 審核,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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