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陸、中央各機關核定補助款之執行
- 三十四、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知會其會計單位, 及副知主計處、財政局,其未及納入年度預算須補辦該年度追加預算或次一年度預 算辦理者,應於追加(減)預算案或次年度總預算案函送市議會審查前,依主計處 之通知填送相關計畫及金額資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會參考。 若中央各部會專案補助款涉及本府相對配合款須未來併同辦理追加預算或次一年度 預算者,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辦理。
- 三十五、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事項,且經中 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 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定之補助款,得依本府函准市議會之決議規定先行墊支,事後再 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一年度預算。
- 三十六、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及中央對直轄市、 縣(市)政府一般性與專案補助款編列及執行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定期或隨時檢討 補助計畫執行進度與效益,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又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為不須中央 補助,應即退還補助機關繳回國庫。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 支用情形函報行政院。但中央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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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主公預字第1083014912號函修正第5、12、14、16~19、26、27、30、32、33、35~37、39、42、43、49、50、53、54、56、59、61、64點條文;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