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捌、財務收支
- 四十、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四十一、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四十二、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已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 證,至遲於三個月內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 合辦工程之工程款核銷,主辦機關應將合辦事項之款項,就已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 原始憑證,按各參建機關分攤比例,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 要點檢送參建機關審核列帳。
- 四十三、各機關之保管、代收、代管、預收、暫收等款項,除未納入集中支付者,存入專戶 存款外,其餘應依規定時限存入市庫存款戶,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挪移墊用,並連 同應付、預(暫)付款,隨時注意清結。
- 四十四、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適當科目繳庫,除 帳務處理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
- 四十五、各機關年度預算應力求避免預付款,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費為限, 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 四十六、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及有關規定辦理。
- 四十七、凡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責追回繳庫。
- 四十八、各機關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款、歲入待納庫款或經審計機關審定增列之歲入款,除有 特殊原因者外,應即清理催收及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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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主公預字第1083014912號函修正第5、12、14、16~19、26、27、30、32、33、35~37、39、42、43、49、50、53、54、56、59、61、64點條文;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