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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主公預字第1083014912號函修正第5、12、14、16~19、26、27、30、32、33、35~37、39、42、43、49、50、53、54、56、59、61、64點條文;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
  • 玖、預算保留
  • 四十九、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款項,已發生(含已開立處分書或裁 決書)而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切實查明,據實簽報機關核准後,轉入下年度列為以 前年度應收款;其餘經簽奉本府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收得之款項,應轉入下年 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保留款。 前項應收款、應收保留款應檢附歲入預算保留明細表逕送財政局。
  • 五十、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對於歲出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 下年度者,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填具保留申請表陳送主管機關,主管 機關確實負責審核後,層轉本府核定,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前項歲出預算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第一項歲出預算保留款由本府核定後並通知審計處、財政局及各主管機關。
  • 五十一、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或審計處修正決算增(減)列應付數、保留數後,應即據以 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歲入部分應連同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收款),並比照 年度預算分配編送及核定程序辦理分配,其通知程序與申請預算保留相同,修改分 配亦同。
  • 五十二、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移回委託 機關,並應由受託機關將有關資料檢送委託機關辦理預算保留事宜。 保留計畫須由中央機關相對辦理保留補助款者,於辦理保留前,應洽中央對口機關 一併辦理保留。
  • 五十三、各機關於會計年度收支結束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於 事實需要依契約規定,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經機關核准後,先行按付 款程序辦理預付,俟保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 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負責收回。
  • 五十四、總預算有關融資調度之保留,由財政局簽會主計處經本府核准後,保留轉入下年度 繼續執行。
  • 五十五、經中央核定應用於災害復建工程之災害準備金(含相同性質經費),於年度終了未 執行部分應辦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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