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 預算控制及執行
- 十、各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獎金及其他給與事項,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依據,並依照規定標準 支給。 (二)加班費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規定,在原有預 算科目支應。除另有規定外,均不得超過各管理機關(構)九十年度加班費實支 數額之八成,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列經費,並應另列細目登記及控制。 (三)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應確實依本府訂頒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 費注意事項規定核實執行。 (四)配合本府函轉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工 友(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員額再低於 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人事費差額部分,得於報府核准後,作為 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應於編列下年度技工、工友、駕駛人事 費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 十一、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除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由各 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 ,非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一)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服裝費等訂有統一標準 之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捐助與補助費、公共關係費因實際需要須增加者。 (四)出國、研究發展、出版品、聘用、約僱人員計畫及志工義工服務計畫,其原核 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計畫者。 (五)電腦相關計畫,應按預算切實執行,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
- 十二、各基金關於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或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 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在不影 響原計畫目標下,計畫型項目,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 含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非計畫型項目,得在當 年度非計畫型項目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 數)內調整容納。其調整數在該科目(指支用流入項目之科目)百分之二十以 內者,由各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辦理,其調整容納數超過該科目百分之二 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如有第十六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 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除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外,非報經主管機關 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1.房屋及建築(或擴充改良房屋建築及設備)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 宿舍及交通及運輸設備(或購置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購置車輛,如因價格或 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者。 2.電腦相關計畫,應按預算切實執行,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 3.除前目所定外,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依府頒規定須予報核之 計畫者。 (二)如經檢討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定後先行辦理。交易完成後,應以適當科目列帳,並於爾後年度 補辦預算。 (三)各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本府 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前項應報經本府核定者,如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由主管機 關以府函決行。 調整容納之科目,業權基金應以總帳科目為認定基準;政事基金以三級用途別科目為 認定基準。
- 十三、各基金關於資金之轉投資與其處分、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之執行,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 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在不影 響原計畫目標下,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 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其調整容納數在該科目(指支用流入項目之科目 )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各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辦理,其調整容納數超過 該科目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如有第十六點所定情形者,應完 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二)如經檢討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定後先行辦理。交易完成後,應以適當科目列帳,並於爾後年度 補辦預算。 前項調整容納之科目,業權基金應以總帳科目為認定基準;政事基金以三級用途別科 目為認定基準。
- 十四、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之補辦預算,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於本府核准 後三日內報由主管機關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每季終了,主管機關另將該季補辦預 算案件明細表彙整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並副知主計處;市議會審議預算期間(自 預算案交付委員會審查開始至三讀會審議通過)之補辦預算項目,應經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同意後,再函送市議會審議。但有第十五點及第二十三點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惟 事後仍應循原程序,送請市議會備查。 前項各補辦預算案件並應於補辦年度預算書內,增訂「補辦預算事項」之專項說明及 檢附「補辦預算明細表」(格式如附表三)。
- 十五、重大天然災害之搶救復建,應確實依災害防救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訂定之重大天 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 點、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及本府訂定之臺北市防救 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臺北市政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十六、各管理機關(構)預算案送至市議會審議期間及經市議會審定後至開始實際執行時為 止,此二段期間,因重要政策變更導致相關預算產生變動情況時,應函請市議會同意 後始得執行。
- 十七、業權基金辦理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於年 度進行中,其配合業務實際需要,須修正或新增增資(增撥基金)、減資(折減基金 )計畫,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當年度金額超過法定預算部分,併入決 算辦理。
- 十八、各基金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實列支,超出 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年度進行中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尚須進行清 理工作者,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 十九、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為有併入其他基金之必要者,應 擬具整併計畫報由本府核定。必要時,得由本府逕行核定整併。 (二)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併入其他基金,結束之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 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以增撥基金(作業基金) 或累計賸餘(政事基金)方式併入存續之基金。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增撥基金或 累計賸餘,暨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收支,均併決算辦理。結束之基金 截至整併基準日如有尚未執行之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或購建固定資 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以及資產變賣之預算餘額, 仍須由存續基金辦理部分,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 (三)前款結束之基金尚未執行仍須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部分,存續基金未及於當年 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由存續基金依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 二十、業權基金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預算執行期間,確因經營環境發 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經常性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舉辦者,除第十一 點至第十四點及第十七點規定者外,凡涉及增加市庫負擔經費及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 予修正,或辦理新增依府頒規定須予報核之計畫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外 ,其餘項目,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並併入決算。 前項如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涉及總工程費增加,致原經本 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者,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 二十一、政事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 機關核轉本府核定者外,其支出不得超出法定預算。以特定收入用以支應特定政事 用途者,除有累積賸餘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者外,其實際用 途,應於實際來源數額內辦理為原則,如確因正常業務之需要,必須辦理尚未奉核 定之業務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政事基金債務之舉借,除長期債務應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外,短期債務之舉借,應 以因應短期資金調度需要為原則,其無法以自有財源於短期內清償者,除依法令規 定或經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者外,均不得辦理。
- 二十二、計畫型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或購建固定資產)、資產之變賣、資金之轉 投資與其處分、長期投資、配合前揭之長期債務舉借、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 折減基金)計畫,確因業務實際需要、財務狀況欠佳、情勢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 或其他原因,須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 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如必 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二十三、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應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如為因應災害 、緊急事項或其他政事急需,未及事先列入預算,得先行執行,再於事後依規定補 辦預算或併入決算。預算執行期間並應確實依核定計畫進度執行。
- 二十四、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管理機關(構)執行各 項工程及設備採購預算,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 劃。於收到市議會預算案審議結果通知後,應即刻辦理招標作業,除發生特殊情況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 限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 中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提前於上年度十二月一日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本府地政處( 以下簡稱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但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及 拆遷量較大工程之用地取得,則俟預算審議通過後,依本府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府工新字第0九0一一0七七00號函規定,簽奉 市長核定之進度於 期限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者,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 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事項作業 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 二十五、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 行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 二十六、會計年度終了,各業權基金對資產負債等實帳戶科目預算,及各政事基金對購建固 定資產及無形資產、資金轉投資及其處分、資產之變賣、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預算 ,其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無論當年度法 定預算數、奉准先行辦理並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或以前年度保留數,各管理機關 (構)均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格式如附表四),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陳送主 管機關確實負責審核後核定。但年度終了屆滿五年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 ,經檢討仍須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為之。
- 二十七、各基金於年度開始後,如預算未經市議會審議通過,應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 理。
- 二十八、各基金對民間團體捐助,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要部分應予 刪除。 (二)對民間團體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及執行成果考核方式, 應有明確規範,並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三)為避免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造成重複情形,各管 理機關(構)訂定捐助規範時,應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捐助 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受全額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實 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證,向各捐助 之管理機關(構)辦理核銷結報。如僅受部分捐助或接受二個以上政府補助 者,除應檢附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外,應另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 及金額送請捐助之管理機關(構)核備。各捐助之管理機關(構)應考核其 成效,並對捐款之運用負責審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 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嗣後不再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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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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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二字第09305264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6點;並自九十四會計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