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甲、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部分
- 十、各基金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 班交通費及其他給與等事項,應由各基金相關權責單位準用行政院 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及依照 臺北市屬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等有關規 定辦理及嚴格審核。另各市營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定預算提撥 率提撥。 (二)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各基金應本撙節用人精神及業務實際需要 ,合理配置人力,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 要點規定,從嚴核實進用。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其中屬特別費性質之支 用,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核實辦理。 (四)營業基金員工慰勞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五)各基金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暨其 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各基金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 現有人力,節約使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 等事務性設備耗材及通訊費,並落實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 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各種節令慶典、活動,不得鋪張;避免辦理 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 會,應儘量節省。 (七)各基金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 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 或贊助基金、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切實依預 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及臺北市各機關(基金)等執行預算 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作業程序表辦理。各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基金之 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八)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執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 ,主管機關應查明確屬業務實際需要,始得辦理。 (九)逾時誤餐餐盒費用,各基金得視個案業務特性或會議性質於單價新 臺幣一百二十元範圍內彈性辦理;若有特殊業務需求逾上開單價者 ,得簽陳各基金核定或訂定內規辦理。
- 十一、各基金預算實際執行時,如因重要政策變更,而導致相關預算產生 變動,經檢討相關預算無法調整挹注且嗣後仍須增編預算辦理者, 應先函請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
- 十二、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 之收支,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 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核定; 核定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其由盈(賸)餘轉為虧損(短絀 )之情形,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涉及新增重大事項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下列項目之執行,除本府已授權各基金自行核定者,依其規定外, 其餘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一)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等訂有統一 標準之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二)員工服裝預算項目,不得折發代金,應於上班時間或工作時穿著 ,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補助及捐助項目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超過其預算總額或新增項目者 ;其中屬中央全額補助項目,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四)分攤(擔)項目因業務需要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不足支應者。 (五)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研究發展、租賃車輛計 畫,其原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者。 (六)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公教人員因公出國及赴大 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以及本府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府授人 考字第一一二三○○七四五六號函規定,應報本府核定之出國計 畫。 (七)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應報本府核 定之資訊計畫。 (八)員工職技訓練經費,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九)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 洽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 依規定辦理租用。但營業基金基於營業據點之合適性及搬遷、營 業裝修費用等考量,須於原址繼續租用辦公房屋者,不在此限。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第四級科目(即科目編 號為六碼者)為認定基準。 各基金辦理政府機關(構)補助經費之執行,應與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條例(辦法)所定資金用途相符,受補助機關依補助申請書 (或說明書)內容定期向補助機關提報執行進度及績效。
- 十三、年度預算所列盈(賸)餘繳庫數(不含股息紅利分配數),應依主 管(管理)機關歲入預算分配期程解繳,非經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准,不得緩繳。 年度終了決算盈(賸)餘超過預算部分,除填補歷年虧損(短絀) 逕列決算辦理外,其餘應依法分配繳庫,並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報 送主管機關。其有特殊原因須辦理緩繳者,應詳細敘明理由,報經 主管機關於二月十日前核轉本府核准後,始得併入以後年度循預算 程序辦理分配。 各基金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核定結果函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 下簡稱審計處)、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及財政局。
- 十四、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 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切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 辦理者,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其中: 1.專案計畫,得在同一計畫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本年度 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 理之固定資產)內調整容納。 2.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得在當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預算總 額(不含保留數、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 及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固定資產)內調整容納。 3.調整容納之財源應詳實敘明,又前二目之調整容納,均應加編 購建固定資產預算調整容納表,其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 二十以內者,由各基金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 4.第一目及第二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應以資產負債(平衡) 表之第四級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六碼者)為認定基準。 (二)前款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但下列 項目之執行,除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外,其餘非專案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1.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其因價格或 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變 更,或原未編列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 2.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應報本府 核定之資訊計畫。 3.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購置車輛,各基金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 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與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 理要點辦理。 4.其他原經本府核定之計畫,因配合業務需要,須修正或辦理新 增項目者。 (三)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 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並於爾後年 度補辦預算。 (四)另已奉核定專案計畫,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表表達。奉准緩辦計畫, 其緩辦期限以二年為限,但經本府核准者,得以四年為限。在期 限內因財務狀況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 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須於以後年 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五)購建固定資產之保留(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 、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配合總預算追加 預算辦理之固定資產),於年度終了後,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 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應填具預算保留數額 表,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有業務需 要外,應於二月二十日前核定。 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 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 目經費內,經各基金核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 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基金負責 收回。 保留計畫須由中央機關相對辦理保留補助款者,於辦理保留前, 應洽中央對口機關一併辦理保留。 (六)年度終了屆滿四年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需 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第一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 整所增加之經費及中央補助款,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基金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購建固定資 產,如該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則由各基金自行依有 關規定核辦後,併入決算辦理。
- 十五、資金轉投資及處分(指參加公民營事業投資及將其投資予以處分)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指購建固定資產、委託處分資產、 其他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其他待處理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切實 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得在預算 總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 )內調整容納。其中: 1.調整容納均應加編調整容納表,其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 二十以內者,由各基金核定辦理;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 2.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3.第一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應以資產負債(平衡)表之第四 級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六碼者)為認定基準。 (二)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 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並於爾後年度 補辦預算。 (三)另已奉核定之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 賣等計畫,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表表達。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 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 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未 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前點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六款規定辦理。 (五)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償還期限 及不增加舉借金額前提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 (六)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就原列長期債務舉借,擬暫以舉借短期債 務支應者,應經審慎評估,並在長期債務舉借預算額度內,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於年度 預算執行期間,因該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緩辦 、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辦、緩辦、修 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當年度舉借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 分,並應補辦預算。 基金應業務需要辦理資產之交換、合建分屋及參與都市更新,其換 出資產應依第一項資產變賣規定辦理,同時所換入(分得)固定資 產應依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 十六、購建固定資產、委託處分資產、其他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其他待處 理資產,配合各級政府依法辦理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由各基 金自行依有關規定辦理;但涉及減資(折減基金)繳交相關機關者 ,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均併入決算辦理,並應依第 十八點規定辦理。 基金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無償取得之資產及研發成果作價取得之 股權,由各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併入決算辦理。
- 十七、第十四點及基金其他項目,其中屬工程性質者,應依市議會審議通 過之計畫及預算期限切實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應自設定建造標準時,即審 酌其工程定位及功能,對應提出妥適之建造標準,並從預算編列 、設計、施工、監造到驗收各階段,均依所設定之建造標準落實 執行,以有效運用政府預算。 (二)如須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三)如因變更工程設計或都市計畫審議等相關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延 宕,應依相關作業程序積極處理,避免因工期延宕導致工程費用 鉅增。 (四)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須增 加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 (五)前款增加之經費若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其增編預算未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前,有先行辦理之必要者,應 提報市政會議通過並以府函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發包 或契約變更事宜。 2.若所需增加之經費得併同於年度預算案以修正總工程費方式送 市議會審議者,應於總預算案函送市議會前,提報市政會議通 過後以府函函請市議會併予審議。
- 十八、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配合業務急迫需要,須修正或新增增資(增 撥基金)、減資(折減基金)計畫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核准。當年度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金額超 過法定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緩辦 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奉准緩辦計畫經 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 奉准停辦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三)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折減基金)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行 ,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資本增減與股額(基金增減數額)明細表之本 年度增減額為認定基準。 基金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增資(增撥 基金),如該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則由各基金自行 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入決算辦理。
- 十九、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編列基金預算或未編列基金預算但業經補助機關同意以代收代 付方式執行者,依本要點或補助機關之相關規定為之。 (二)未編列基金預算且未經補助機關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應 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程序報核後始得依原核定補助計畫執行,但因 應災害、緊急事項或其他政事急需者,不在此限。 (三)前款執行後仍應依本要點相關規定程序併入決算或補辦預算。 (四)各基金個別向中央機關申請補助款,其申請及核定情形應知會其 會計單位,同時副知主計處、財政局,並依主計處之通知填送相 關資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會參考。
- 二十、各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應依臺北市政府 各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之規定辦理。
- 二十一、各基金年度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限完成,各基金預算之執行, 應依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及臺北市 地方總預算案未經議會審議通過前各機關(基金)辦理採購招標 之處理原則辦理相關事宜。 另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基 金執行各項新興或新增採購預算,應於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 綜計表完成編製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辦理。 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 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發包前作業參考期程表 辦理相關作業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 配合主辦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依本府地政局之列管期程辦理。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之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應切實依臺北市政 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 內完成委託程序。 各基金首長應就每一資本支出工程(計畫)指定專責人員負責掌 控專案之進度及預算執行,如有落後情形應提出改善計畫。
- 二十二、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 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 二十三、各基金受託代辦經費,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已支付且可 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以下簡稱原始憑證),檢送洽 辦機關審核列帳,但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代辦事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仍未辦理完竣者,代辦機關應將已 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檢送洽辦機關審核列帳或辦理預算 保留事宜;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將未支用數移回 洽辦機關。 合辦工程之工程款核銷,代辦機關應將合辦事項之款項,就已支 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按各參建機關分攤比例,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檢送各該機關審核 列帳。
- 二十四、基金移轉民營或結束者,其相關收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轉民營或結束時,應由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實際需要核 實列支,超過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 (二)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後,無清理預算且尚須進行清理工作者, 其清理收支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 二十五、基金(不含公司組織)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併入其他基金,其相 關收支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基金如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為有併入其他基金之必要者 ,應擬具整併計畫後,專案報經本府核准。 (二)結束之基金(以下簡稱結束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 ;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逕以 增資(增撥基金)方式併入其他基金(以下簡稱存續基金)。 (三)存續基金辦理前款增資(增撥基金)及嗣後因執行結束基金原 來執行之預算致有調整相關收支、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 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必要時,均準用本 要點有關上開項目之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等規定辦理。
- 二十六、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應切實依災害防救法與其施行細則及行政 院訂定之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中央 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以及本府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各基金重大災害損失之復建工程,其所需復建工程經費依第十四 點及第二十七點規定辦理。
- 二十七、各基金除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十八點外之其他長 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等預算科 目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 ,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切實需要,必須於當 年度辦理者,凡涉及增加市庫負擔經費或重大事項,或原經本 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核准外;其餘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 並均併入決算。但主管機關簽奉核可,另有授權者,依其規定 。 (二)前款併入決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定或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三)第一款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涉 及總工程費增加,致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者,由主管機 關以府函決行。 (四)已奉核定之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 及遞延費用,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五)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 未及於當年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增加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 、無形資產、遞延費用)明細表中各總帳科目合計金額為認定基 準。
- 二十八、依本要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二十五點辦理補辦預算者,其 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於本府核准後三日內報經主 管機關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另每半年主管機關應將補辦預算 案件明細表彙整於辦理年度之六月及十二月底前以府函送請市議 會備查,並副知主計處。 各補辦預算案件,應於補辦年度預算書內,依附屬單位預算編製 規定,增訂補辦預算事項之專項說明及檢附補辦預算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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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事預字第1133003702號函修正全文52點;除第21點第2項第4款及第23點自113年4月19日生效外,餘自113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