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單位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之編製
- 十三、各機關或基金之預(暫)收、代收、保管、借入等款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切實 檢討清理。
- 十四、各機關或基金應收、應付款項及其他已發生權責而尚未登記帳簿之事項,均應於年度 結束前切實查明並整理入帳。
- 十五、各機關或基金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因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依 法提存者,得依提存憑證作正列支。
- 十六、各機關或基金所列以前年度歲入應收款、歲出應付款經催收或通知領取,於年度終了 屆滿五年仍未實現者,得於辦理決算時列為減免數處理,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 收付而實現者,其收入應列入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以收入性質確定適當科目繳庫; 其支出應由各機關或基金在各該實現年度預算內列支,如有不敷,應專案陳報本府核 定。
- 十七、各機關或基金於年度收支結束後,應將歲入、歲出各計畫項目及數額,與市庫及集中 支付處相應資料詳予核對無訛後,編製單位決算。
- 十八、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或基金於年度終了,應就業務計畫執行實況及收支結果辦理結帳 ,編製附屬單位決算。
- 十九、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或基金年度應收帳款備抵呆帳之提存數,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提 列,其累計數額以不超過期末應收款項餘額百分之一為限。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 項債權所提備抵呆帳標準,得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提列。
- 二十、各機關或基金應依規定編製單位決算或基金(及)附屬單位決算六份,除自存一份外 ,其餘五份於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各以一份送達審計處、財政局及其主管機關,並以 二份送達主計處。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4-2004
臺北市地方政府決算編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87)府主秘字第8703480800號函修正全文3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