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 第 15 條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 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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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交通部交授觀宿字第11406005731號令修正發布第3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