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歷史建築登錄
- 十四、歷史建築登錄作業程序如下: (一)現場鑑定會勘。 (二)召開歷史建築登錄審查會議。 (三)提送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 (四)公告並通知。 (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十五、現場鑑定會勘,應由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
- 十六、現場鑑定會勘時,應邀集申請人、建物及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政府相關單位列席。
- 十七、現場鑑定會勘後,如專案小組認為具有保存價值時,得於審查會議召開前,辦理公聽 會。 前項公聽會除邀集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第十六點所列人員出席外,並得邀請當 地里鄰長、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
- 十八、歷史建築之登錄,應依下列各款基準綜合評定之: (一)創建年期久遠者。 (二)具歷史文化意義,足以為時代表徵者。 (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六)其他具歷史或建築意義者。
- 十九、歷史建築登錄審查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為歷史建築;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二十、經歷史建築審查會議決議認具歷史建築標準者,文化局應檢具下列資料提送市政會議 討論: (一)歷史建築名稱、類別、地址或位置。 (二)歷史建築及指定範圍內所定著土地之界限。 (三)歷史建築登錄表。 (四)地籍圖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歷史建築鑑定會勘、公聽會及審查會議之紀錄。 (六)歷史建築其他相關資料。
- 二十一、歷史建築登錄經市政會議討論並經市長核定後,文化局應即以本府名義辦理公告及 通知,其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刊登本府公報。 1.名稱及類別。 2.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3.登錄之理由。 4.登錄日期及文號。 (二)通知:前款公告內容,並應個別通知下列人員或機關。 1.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 2.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警察局、財政局、地政處及區公所。
- 二十二、歷史建築公告後,文化局應填具歷史建築登錄表,以府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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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95)府文化二字第095302162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