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請假與休假
- 第 26 條工友請假、休假及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上開規 則未規定之假別,如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已有者,則另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第 27 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但得 配合本局辦公時間調移之。
- 第 28 條(刪除)
- 第 29 條例假日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工作者,經徵得工友同意後,於該週期 內調整例假或補休或原工資照給外,再發一日工資。
- 第 30 條(刪除)
- 第 31 條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害、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 假,不受第二十六條之限制。
- 第 32 條工友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 第 33 條(刪除)
- 第 34 條(刪除)
- 第 35 條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各機 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 一 工友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經機關相互 同意轉僱或辭職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 軍職人員退除役或退伍者,其退伍日期與僱用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者。 三 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 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年 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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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2026
(廢)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友工作規則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北市教人字第10435401100號公告自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