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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20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北市教人字第10435401100號公告自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起停止適用
  • 第 八 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 第 43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 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 業務緊縮。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 第 44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第 45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不 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予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 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 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第 46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本局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 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壞本局所有物品,或故意洩露本局機密,致本局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 第 47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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