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退休
- 第 48 條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 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 第 49 條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 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 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 上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本局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 起停支餉給。
- 第 50 條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 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發給退休金。
- 第 51 條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 第 52 條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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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2026
(廢)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友工作規則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北市教人字第10435401100號公告自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