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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2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01042號令發布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
  •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對象及投保單位
  • 第 4 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 第 5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 證之雇主或機構。 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 第 6 條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 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 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 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 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 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 ,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 之翌日起算。
  • 第 7 條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 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 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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