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
- 第 8 條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一至百分之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9 條本保險之保險費率,保險人每三年應至少精算一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聘 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相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組成精 算小組審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條規定之保險費率範圍內調整保 險費率: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與當年度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 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累存之基金餘額低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六倍 或高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九倍。 三、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給付標準或給付期限,致影響保險 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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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2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01042號令發布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