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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2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01042號令發布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
  • 第 五 章 申請及審核
  • 第 25 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 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 第 2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申請人提 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 第 27 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 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 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 第 28 條
    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 成失業認定;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 給付,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仍以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 第 29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 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 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 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 第 30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 第 31 條
    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 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第 32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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