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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28日臺北市政府(92)府主二字第09200710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8點
  • 第 三 章 概算之編製及審查
  • 五、各附屬單位預算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應依照前點院頒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府 年度施政綱要,參酌最近三年預算執行績效,衡酌未來事業發展趨勢,擬定其主管範圍 內之事業計畫,並指示所屬附屬單位預算管理機關(構)(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構)) 擬訂業務計畫與概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產銷(營運或業務)等目標訂定之。
  • 六、各附屬單位預算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注意與長期計畫相配合,並本零基預算精神 辦理。
  • 七、各管理機關(構)應依照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概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單位主管及高級幕僚 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本府所定共同項目編列基準辦理。 (三)業務計畫實施期間超過一會計年度者,應依預算法第三十九條繼續經費預算之編 製規定,列明全部計畫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就本年度 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概算。 (四)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 借、償還等項目,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本府核准先行辦理者,補辦預 算時,應於其預算書內具體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當年度盈(賸)餘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累積盈(賸)餘,應依規定表格檢討是否 就其部分或全部盈(賸)餘解繳市庫。但所請由庫增資、增撥基金及彌補虧損( 短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予考慮。
  • 八、各管理機關(構)擬編之業務計畫與概算,其中屬下列各項計畫範圍者,應按規定時間 陳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計畫、出國計畫及志工義工服務計畫,應送請本府人事處 (以下簡稱人事處)組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二)研究發展計畫及出版品計畫,應送請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 )組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三)各新購及汰換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送 請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組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四)電腦相關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規定,送請 本府資訊中心(以下簡稱資訊中心)組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五)固定資產、長期投資(營運或開發案)等重要投資計畫,應詳予規劃評估,檢討 已執行計畫進度績效,據以核實編列年度預算。各管理機關(構)於研擬相關中 長程施政計畫時,應先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間辦理之 業務或具自償性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獎勵民間參與。對於新興計畫應先 行製作選擇方案與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 明。上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 性。 前項重要投資計畫,涉及本府公共工程中程計畫者,應送請研考會複評;涉及請求中央 補助之公共建設計畫者,並應依照行政院訂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 定辦理。
  • 九、各管理機關(構)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配合中央政府預算編製時程,陳報主管機關送主計處彙陳本府,按規定 時間陳送行政院。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於預算定案前即獲知 者,應編列預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 十、各主管機關應切實詳盡審查所屬管理機關(構)業務計畫與概算,對各項投資計畫應就 政策性需要、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額等詳予評估,確實負審核之責。 前項主管機關審查結果,應依規定時間編具審查數額表及審查意見,連同附屬單位概算 書(含其分預算概算書)送達主計處。
  • 十一、人事處、研考會及資訊中心依第八點規定,先期審查各專案計畫之初審結果及公共工 程中程計畫之複評結果,應依規定時間送達主計處。
  • 十二、主計處就各附屬單位概算,加具意見,會同有關機關舉行初步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 論,連同各專案計畫先期審查結果及公共工程中程計畫複評結果,提報年度計畫及預 算審查委員會議審議。 前項審查會議應視事實需要,聽取各管理機關(構)於所編概算內容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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