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0 條各業務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情事者,應移送主管機 關處理。
- 第 31 條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展售者,視為取得展售許可,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 證,並依第六條規定辦理換證,但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年齡規定、第 五款表演證照及第七條第一項許可有效期間最長十年規定之限制。
- 第 32 條假日畫廊場地,本府如有其他用途須收回使用時,主管機關應於九十日前 預告並廢止許可,展售者應無條件退出,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 第 3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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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11
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輔導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15286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