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國民健康與發展 觀光事業,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有關溫泉之觀光發展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有關溫泉區劃設之土地、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文化 、原住民及其他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
-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 (蒸氣) 。 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 (蒸氣) 取得探礦權 或採礦權。 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之處。 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 六、溫泉區:指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經勘定劃設並核 定公告之範圍。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 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 業栽培、地熱利用 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之溫泉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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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601號令修正公布第5、3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900324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11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轄;第14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