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溫泉保育
- 第 4 條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 使用費。 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先辦理撥用。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者,主管機關應輔導於 一定期限內辦理水權或礦業權之換證;屆期仍未換證者,水權或礦業權之 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前項一定期限、輔導方式、換證之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
- 第 5 條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 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本法施行前,已開 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 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其未達一定規模且無地質災害之虞者,得以簡易溫泉 開發許可申請書替代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前項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 地質技師簽證;其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溫度量測 、溫泉成分、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及相關 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一定規模、無地質災害之虞之認定、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 使用現況報告書與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與變 更之程序、條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 住民保留地,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
- 第 7 條溫泉開發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廢 止或限制其開發許可: 一、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尚未興工或興工後停工一年以上。 二、未經核准,將其開發許可移轉予他人。 三、溫泉開發已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 情形。 前項第二款開發許可移轉之條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非以開發溫泉為目的之其他開發行為,如有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或 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實質影響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會商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並於權衡雙方之利益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該開發行 為,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並對其開發行為之延誤或其他損失,酌予補償 。
- 第 9 條經許可開發溫泉而未鑿出溫泉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廢止 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該溫泉取供事業應拆除該溫泉 有關設施,並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
- 第 10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調查轄區內之現有溫泉位置、泉質、泉量、 泉溫、地質概況、取用量、使用現況等,建立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並陳 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 第 11 條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用外,主管機關 應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收溫泉取用費;其徵收方式、範圍、費率及使 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溫泉取用費,除支付管理費用外,應專供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國際 交流及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使用,不得挪為他用。但位於原住民族 地區內所徵收溫泉取用費,應提撥至少三分之一納入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作為原住民族發展經濟及文化產業之用。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徵收之溫泉取用費,除提撥原住民族地區三分 之一外,應再提撥十分之一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供 溫泉政策規劃、技術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用途使用。
- 第 12 條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溫泉取用費者,應自繳納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溫泉取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但加 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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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601號令修正公布第5、3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900324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11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轄;第14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