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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601號令修正公布第5、3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900324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11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轄;第14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2 條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 第 23 條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 發許可。
  • 第 24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開發行為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 地;未立即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5 條
    未依第九條規定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者,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6 條
    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直轄市、縣 (市) 觀 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未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 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直轄市、縣 (市) 觀 光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7 條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計量設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8 條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之通知期限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者,由直 轄市、縣 (市) 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9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 料者,由各目的事業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0 條
    對依本法所定之溫泉取用費、滯納金之徵收有所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 前項溫泉取用費、滯納金及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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