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3 條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 發許可。
- 第 24 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開發行為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開發,及限期整復土 地;未立即停止開發或依限整復土地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5 條未依第九條規定拆除設施、恢復原狀或為適當之措施者,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6 條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直轄市、縣 (市) 觀 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未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 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者,直轄市、縣 (市) 觀 光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7 條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計量設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8 條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之通知期限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者,由直 轄市、縣 (市) 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9 條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 料者,由各目的事業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0 條對依本法所定之溫泉取用費、滯納金之徵收有所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 前項溫泉取用費、滯納金及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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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601號令修正公布第5、3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900324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11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轄;第14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