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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2-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捷人字第091320161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4條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暨所屬各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友工作規則)
  • 第 二 章 僱用
  • 第 4 條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 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 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 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 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經考驗 合格。
  • 第 5 條
    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及 填繳下列表件: 一 服務志願書。 二 履歷表二份。 三 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四 最近二寸半身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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