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 第 27 條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 第 28 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第 29 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本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 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 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 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第 30 條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 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 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 第 31 條勞動契約終止時,應發給工友離職證明書。
- 第 32 條本局工友離職時,應親將經營公物及服務證等繳回,並將承辦事務交代清楚 ,其有超領工資或借支者,應先清償;借支或借用物者,應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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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2-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2)北市捷人字第1023201550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46條;並自102年6月24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