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2-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捷人字第091320161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4條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暨所屬各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友工作規則)
  • 第 七 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 第 27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 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 業務緊縮。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 第 28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第 29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本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 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 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 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第 30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 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 第 31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應發給工友離職證明書。
  • 第 32 條
    本局工友離職時,應親將經營公物及服務証等繳交工友管理單位,並將承辦 事務交代清楚,其有超領工資或借支者,應先清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