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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2-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2)北市捷人字第1023201550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46條;並自102年6月24日起實施
  • 第 八 章 退休
  • 第 33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用法規, 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 第 34 條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 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 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請其檢附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本局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 停支餉給。
  • 第 35 條
    工友之退休,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薪級,依本局工職 人員工餉核支標準所對應「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之本餉或 年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 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 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 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十五 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 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以前 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但最高總 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本局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本局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 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工友並得在其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 第 36 條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 第 37 條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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