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退休
- 第 33 條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 第 34 條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 第 35 條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以上者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 時之月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發給退休金。
- 第 36 條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 第 37 條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2-2016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友工作規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捷人字第091320161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4條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暨所屬各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友工作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