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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2-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8)北市捷人字第09831493100號公告修正第23~26條條文;並自98年5月11日起實施
  • 第 八 章 退休
  • 第 33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 。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 第 34 條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 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 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請其檢附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服務機關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 日起停支餉給。
  • 第 35 條
    工友之退休,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 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 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 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 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 年計。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各機關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 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
  • 第 36 條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 第 37 條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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