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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111864454號令修正發布第7、22、26、34條條文;刪除第9條條文;增訂第2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4條第1項序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序文、第1款、第6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7條、第8條、第8-1條、第10條第1項序文、第6款、第7款、第2項、第11條序文、第1款、第12條序文、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序文、第2項序文、第3項、第20條、第21條第1項序文、第3項、第2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4項、第22-1條、第23條第1項、第25-1條、第26條、第27條序文、第2款、第3款、第28條序文、第1款、第2款、第29條序文、第2款、第30條、第31條第1項序文、第2款、第5款、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4條第2項所列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屬機關」管轄,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所屬機關」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25-1條第2項所列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管轄
  • 第 四 章 申報開工
  • 第 2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三年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 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申報開工: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以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金 融機構之書面保證者,其有效期限應超過預定完工期限;無需者免附 。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 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並應於核定後一年內申報開工。 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內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及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 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 22-1 條
    工程停工逾三個月,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敘明停工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停 工,並繳回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停工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復工,應於 停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前項停工期限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停工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停工或復工,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且無法證明其實際停工或 復工之日期者,以主管機關檢查或勘查之日為其停工或復工之日期。
  • 第 23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開工前,豎立開發範圍界樁,以紅色界樁標示開挖整 地範圍及於工地明顯位置豎立施工標示牌,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施工標示牌應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後一個月內自行拆除。
  • 第 24 條
    水土保持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申 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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