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提 繳單位申請書(以下簡稱提繳單位申請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 下簡稱提繳申報表)各一份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前項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者,得免填提繳單位申請書,其提繳單位 編號由勞保局逕行編列。
- 第 3 條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除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者外,應檢附雇主國民 身分證影本,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下列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等: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事業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不能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者,負責人非本國籍時,以居 留證或護照影本為之。
- 第 4 條有下列資料變更時,雇主應於三十日內向勞保局申請: 一、事業單位之名稱、登記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負責人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投保單 位變更資料或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 第 4-1 條雇主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檢 附其在我國居留證影本。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 4-2 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獲致 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一、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 二、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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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5603B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