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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80130862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 第 5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 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 留存一份。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依第一 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報如與勞 工聲明不同者,以勞工聲明為準。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 為之,並親自簽名。
  • 第 6 條
    事業單位未經核准實施年金保險前,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 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 第 7 條
    事業單位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詢勞工之選擇時,勞工未選擇 參加年金保險者,除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外,雇主應為其 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新進勞工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雇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 戶。 雇主徵詢勞工之選擇時,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 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應各留存一份。
  •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並於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保局辦理申報。但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 規定實施年金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勞動 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 第 9 條
    勞工同期間受僱於二個以上之雇主者,各該雇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分 別提繳。
  • 第 10 條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
  • 第 11 條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 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 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
  • 第 12 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 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 例第二十四條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 第 13 條
    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得變更原 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 前項變更,一年以一次為限;雇主應於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申 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 第 14 條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 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選擇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 個人退休金專戶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年金保險,或一次將其年金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依第一項規定移轉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者,其已提繳退休金 之期間,不得低於二年;依前項規定辦理移轉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其已提繳保險費之期間,不得低於四年。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移轉,勞保局及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 十日內,完成移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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