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提 繳單位申請書 (以下簡稱提繳單位申請書) 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以 下簡稱提繳申報表) 各一份送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 前項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者,得免填提繳單位申請書,其提繳單位 編號由勞保局逕行編列。
- 第 3 條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 校外,應檢附雇主國民身分證影本,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下列證件 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證。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等: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事業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不能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 立 (變更) 登記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者,負責人非本國籍時,以居 留證或護照影本為之。
- 第 4 條有下列資料變更時,雇主應於三十日內向勞保局申請: 一、事業單位之名稱、登記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負責人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投保單 位變更資料或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