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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50136597號令修正發布第2、12-1、32、34、44條條文;刪除第48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提 繳單位申請書(以下簡稱提繳單位申請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 下簡稱提繳申報表)各一份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前項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者,得免填提繳單位申請書,其提繳單位 編號由勞保局逕行編列。
  • 第 3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除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者外,應檢附雇主國民 身分證影本,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下列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等: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事業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不能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者,負責人非本國籍時,以居 留證或護照影本為之。
  • 第 4 條
    有下列資料變更時,雇主應於三十日內向勞保局申請: 一、事業單位之名稱、登記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負責人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投保單 位變更資料或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 第 4-1 條
    雇主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檢 附其在我國居留證影本。
  • 第 4-2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獲致 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一、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 二、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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