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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50136597號令修正發布第2、12-1、32、34、44條條文;刪除第48條條文
  • 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 第 15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 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 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 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 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 第 16 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 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 雇主未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人員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六者,以 百分之六計算。
  • 第 17 條
    雇主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填具申報表送勞保 局。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暫以雇主申報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或就 業保險加保或退保生效日期,並依所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金額為月提繳工資,開始或停止計收勞工退休金。
  • 第 18 條
    雇主所送勞工退休金申報資料,有疏漏者,除提繳率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 理外,應於接到勞保局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 第 19 條
    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 統一證號有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或委任單位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 ,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勞保局辦理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變更資 料逕予變更。
  • 第 20 條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與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雇主或委任單位應填具申報表通知勞保局,並 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 前項人員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 單位填具停止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辦理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因可歸責於其 個人之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視同停止提繳。
  • 第 21-1 條
    自營作業者依本條例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自營作業者自願提繳勞工 退休金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約定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 留證影本送勞保局辦理。 自營作業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戶籍或通訊地址有變更或錯誤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向 勞保局辦理變更。
  • 第 22 條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雇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退休金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雇主繳納。 委任單位為受委任工作者提繳退休金時,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 第 23 條
    提繳退休金時,雇主或委任單位應持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至指定之代收機構 繳納或以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 自營作業者每月自願提繳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於次月二十五日前計算, 並於再次月底前,由自營作業者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之金融機構帳戶 扣繳之。
  • 第 24 條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足額繳納者,由勞保局逕行將雇主所 繳金額按每位勞工應提繳金額比例分配之。
  • 第 25 條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與雇主應繳金額不符時,雇主應先照額全數繳 納,並向勞保局提出調整理由,經勞保局查明後,於計算最近月份提繳金 額時,一併結算。
  • 第 26 條
    雇主於每月十五日前尚未收到勞保局上個月應寄發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時 ,應通知勞保局補發。
  • 第 27 條
    事業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其 應提繳退休金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 以勞保局查定之日為準。
  • 第 28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停止提繳退休金時,勞 工自願提繳部分即同時停止。
  • 第 29 條
    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 他書面方式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勞工。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亦應一併註明,年終時應另掣發收據。
  • 第 30 條
    (刪除)
  • 第 3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 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主動公開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 一次。
  • 第 3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 年定期存款利率,由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止期間之平均 每年之年收益率,不得低於此一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 。 前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指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第一個 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應每月公告當月之最低保 證收益率。
  • 第 33 條
    勞工申請月退休金者,因提繳時差尚未提繳入專戶之金額,以已提繳論。 屆期未繳入專戶者,應由其月退休金額中沖還。 請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當月退休金專戶本金,以核定時已提繳入專戶之金 額為準,其後所提繳之金額,勞保局應無息核發請領人。
  • 第 34 條
    勞工申請退休金時之累積收益金額,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 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 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 第 35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工作年資,以實際提 繳退休金之月數計算。 勞工參加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工作年資,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額 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始合併計算。
  • 第 36 條
    (刪除)
  • 第 37 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 金申請書。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提前 請領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者,並應檢附重度 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正背面影本。 前二項請領人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另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 第 37-1 條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核發月退休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 月退休金之年限,作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月退休金計算基礎。 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核發後,不得再為變更。
  • 第 38 條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應 填具勞工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死亡宣告裁定或相當證明文件。 二、請領人與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 相當證明文件。 三、遺囑指定請領人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遺囑影本。 指定請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遺囑 載有分配比例者,請領人應於領取後自行分配。
  • 第 39 條
    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勞工 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該國出具之 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中譯 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人士,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委託 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公 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 第 4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月退休金,以定期方式按季發給;其核發日 期如下: 一、一月至三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二月底前發給。 二、四月至六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三、七月至九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八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四、十月至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於十一月三十日前發給。 前項申請之第一次月退休金經勞保局審查核可者,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起 核發至當季止。
  • 第 4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由勞保局匯入勞工或其 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其帳戶在國外者,手 續費用由領取人負擔。
  • 第 42 條
    退休金領取人經勞保局查明不符請領退休金規定者,應自收到返還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內,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附加法定遲延 利息一併返還。
  • 第 43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收入: 一、勞工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 二、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逾五年請求時效,未領取死亡勞工個人退休金專 戶之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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