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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工土字第098300119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3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
  • 貳、施工
  • 六、機關應以工程司指派通知書指定本工程之工程司。
  • 七、工程司有依契約監督工程及指示廠商之權責,並處理下列事項: (一)依照契約約定事項督促廠商如期開工、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 圖(含曲線圖)或桿狀圖、施工計畫、品質計畫等,審核並監督廠 商依核定計畫執行,訂定監造計畫,並控制工程進度,按時填報監 造日報表、核轉估驗計價、必要之契約變更程序、驗收等應辦事宜 及機關另行補充訂定之報表,送請機關查核。 (二)協助請領臨時工棚及其他依契約約定臨時設施之許可證照,並指導 廠商設置。 (三)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四)督促廠商依規定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維護等工作。 (五)切實監督廠商履行契約,並依契約約定辦理工程及材料(包括廠商 自備材料)之有關檢(查、試)驗,及監督工程材料儲存使用。 (六)督導及抽查廠商辦理品質管制工作。 (七)工程品質抽查。 (八)各關聯廠商間履約事宜之協調及整合。 (九)機電設備之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竣工圖說資料之製作或彙整及辦理結算事宜。 (十一)協助處理履約爭議事件。 (十二)工程進行中,遇有其他應配合之工作時,應隨時報告機關,並洽 相關機關密切合作。 (十三)依機關規定之時間及格式,將施工訊息於施工前通知工址所在地 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 (十四)於施工前辦理既有設施物會勘。 (十五)其他契約約定事項。 工程司依權責範圍內所作之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廠商。
  • 八、估驗計價時,工程司應覈實審查廠商依契約約定所製作之工程估驗單 及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 履約期間如有契約變更時,工程司應檢附修正契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 之書件,報請機關核定後,始得就超出原契約數量或項目部分辦理估 驗計價。但契約變更致有新增單價時,在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得 依機關首長核定之修正契約總價表預估單價八成估驗,俟與廠商議定 單價後,再行調整計價。
  • 九、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依契約約定必須停工時,工程司應督 促廠商檢具相關檢討資料及事證並填報停工報告表,工程司於收受廠 商停工報告表後應即查證,並於二日內向機關報核,機關於收受停工 報核資料後次日起五日內核定。機關視需要通知其他相關機關備查。 前項停工因素消失後,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停工因素消失次日起二日 內填報復工報告表向機關報核。如廠商不為提報復工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指定復工日期,並起算工期。
  • 十、契約變更除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外, 並應依契約約定及本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施工中,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 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 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工程司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相關單位研擬因應方案。但因 應方案亦得由設計單位研擬提出。 (二)契約變更之原因及其因應方案,如屬須先辦理會勘認定者,例如地 下障礙物、現況須儘速回填者或屬變動性之因素等,應於研擬方案 前辦理會勘,會勘應由工程司或設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派適當人 員邀集工程司、原設計單位、其他相關單位及廠商辦理現場會勘認 定,並製作會勘紀錄,必要時應拍照存證。 (三)工程司或設計單位依核定之因應方案製作契約變更相關圖說資料, 應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否則 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 (四)契約變更如係因調查、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者,且增 加或減少分別累計之金額較大者,超過契約總價一成或查核金額之 較小值者,機關應檢討相關責任;如屬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者, 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如屬天災、重大災害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臺北市政府災害 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辦理。 前項第五款緊急會勘後所提因應方案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由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會勘時或會勘後即予核定施工。 契約變更時,工程司應檢附契約變更書、修正契約總價表及該表規 定之書件,報請機關核定。 本項契約變更書、修正契約總價表,機關應督促工程司適時辦理之 ,並於工程進度分別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 時,各辦理一次以上之檢討修正。如工程司延誤時機,致廠商權益 受損者,應負其應有之責任。
  • 十一、契約變更書經機關與廠商雙方簽訂後,以書面通知廠商,正本由雙 方各執一份,副本數份,由機關分別陳轉有關機關備用。如有因契 約變更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應依規定傳輸至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辦理公告、彙送。
  • 十二、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工程已施工部分必須拆除或已到場之合格 材料、設備必須廢棄時,應先拍照存證,並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 段查驗後,方得拆除或依契約規定辦理價購。
  • 十三、採購金額原未達查核金額,但經契約變更後增至查核金額以上者( 含新增單價者,依其預估單價計算),應將契約變更書、修正契約 總價表及其應附之書件、原契約副本等資料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其 後續相關作業,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相關規定辦理。 包含新增單價之契約變更,經新增單價議價後,其契約總價雖未達 查核金額,後續相關作業,仍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相關規定辦理 。
  • 十四、契約變更之新增單價議價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 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增單價,由機關與廠商議價,並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 業規定一覽表之監辦規定,報請相關單位監辦。 (二)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議價紀錄經核定後,應為原契約之附件。
  • 十五、契約變更後,供應之材料如有增減,應由工程司列單送請機關依規 定分別辦理購料或退料手續。
  • 十六、實作數量經契約變更修正後或因契約變更造成施工進度調整時,其 工期應依照「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及契約約 定檢討核算,由工程司報請機關核定並通知廠商修正施工預定進度 網狀圖(含曲線圖)或桿狀圖報請機關核定,並併入全部工期一併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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